(2017)吉0104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宇、王国利掩饰、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郭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利,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宇,男,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利、郭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利、郭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夏天某日,被告人王国利、郭宇在明知赵某(已起诉)所有的金饰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形下,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代为销售上述金饰品,获得赃款人民币5,500.00余元,王国利分得人民币600.00元,郭宇分得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郭宇赔偿盗窃被害人人民币8,500.00元。经鉴定,涉案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415.00元。被告人王国利、郭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某日,被告人王国利、郭宇在明知赵某(已起诉)所有的金饰品系盗窃所得的情形下,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代为销售上述金饰品,获得赃款人民币5,500.00余元,王国利分得人民币600.00元,郭宇分得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郭宇赔偿被害人窦某人民币8,500.00元。经鉴定,涉案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415.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国利、郭宇的供述,证人赵某、窦某、王某1、郭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说明,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利、郭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