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赵业贵、汪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赵业贵,汪正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翟建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业贵,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汪正香,女,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与赵业贵、汪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瓴、孙中旗,被告赵业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赵业贵、汪正香立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01335.69元,利息1012.01元,合计102347.7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止);判令赵业贵、汪正香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拍卖、变卖赵业贵、汪正香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江雅苑12栋602号房产,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邮储银行与赵业贵、汪正香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两被告150000元借款额度,采浮动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江雅苑12栋602号房产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2月14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1335.69元、利息1012.01元,合计102347.7元。赵业贵辩称,其按合同每月还款,只有一个月没还款,因为工资没有到账。汪正香未到庭应诉,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赵业贵、汪正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授信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501212102079467);《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34050131210101438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欠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赵业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汪正香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于邮储银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与赵业贵、汪正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清偿。从邮储银行与赵业贵、汪正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证据看,邮储银行已将借款150000交付给赵业贵。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业贵、汪正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2月14日,赵业贵、汪正香尚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02347.7元。经查明,赵业贵、汪正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抗辩只有一次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的意见不是事实,其提出自愿与邮储银行进行调解,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调解不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邮储银行要求解除与赵业贵、汪正香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赵业贵、汪正香应当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赵业贵、汪正香所有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依法可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邮储银行向赵业贵、汪正香主张的债权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与赵业贵、汪正香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501212102079467);二、赵业贵、汪正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01335.69元、利息1012.01元,合计102347.7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拍卖、变卖赵业贵、汪正香所有的抵押物即座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春江雅苑12-602房产,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赵业贵、汪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