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814王美与王其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王其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814号原告:王美,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沨,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亮,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7-8楼。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与被告王其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美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其亮、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544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6日,被告王其亮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龙城大道由西向东驶入新堂路龙城大道路口,与原告王美(搭载薛宜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美、薛宜虎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对事发时当事人王其亮、王美驾车进入事发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皖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护工费91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5、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王美赔付126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69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2306元,另外,被告王其亮已经向原告王美赔付3810元医疗费。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王美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12742.9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清单上列明的非医保用药2217.44元及票据上列明的伙食费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由法院参照伤残鉴定报告天数及当地标准给予裁定。3、误工费:原告王美主张270天*90元/天;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王美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美主张80304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王美2013年有过骨折,目前存在的伤势有老伤的情况在里面,本案交通事故与伤残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要因素,2013年的外伤为次要因素,所以该司对于伤残部分赔偿金额承担70%赔偿责任。5、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美主张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认可3000元。6、鉴定费:原告王美主张252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不能认定。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对原告王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所提机动车方只应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王美所受损失,医疗费12742.9元,其中伙食费60元应于剔除,医保外用药费用2217.44元由被告王其亮向原告王美赔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元,另加护工费910元,误工费,原告王美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予以适当补偿,1770元/月*9个月(270天)=15930元;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王美提供居住证及人口暂住信息,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本院确认为803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凭票认定为152.5元,拖车费,本院凭票认定为105元,车辆维修费本院认定为100元;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20元。天安财险上海公司所提2013年王美骨折系本案王美伤残后果的次要因素,对伤残部分赔偿金额承担70%责任的抗辩意见,由于交通事故在本案王美伤残后果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主要因素,故不应考虑次要因素减轻赔偿责任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742.9元,剔除伙食费60元及医保外用药费用2217.44元,为104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护工费910元,误工费1593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5元,拖车费10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其亮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45.46元,由于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前期调解中已经用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7200元,护工费910元,误工费1593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2.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016.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7306元,余款4710.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拖车费10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5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55.96元,被告王其亮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221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美赔付理赔款124166.96元。二、王其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美赔付2217.44元。二、驳回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39元,由王美负担3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4元,由王其亮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逸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