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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滔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滔,男,1984年2月25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滔携带一支射钉枪与本组的村民蔡某到墨江县泗南江镇西岐村西岐上组山林中打猎,后将捕杀到的猎物带到本村村民沈某家建新房工地厨房加工烹饪。晚19时许,被告人李滔与村民李某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因口角纠纷而发生打斗,导致双方不同程度轻微伤。事后李某误认为本人的伤系李滔用射钉枪击打所致而向村主任王某报案。次日9时许,王某等人找到李滔询问是否持有射钉枪的事,李滔承认并将一支射钉枪交给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将射钉枪带回村委会并通过电话向泗南江镇派出所报案。后泗南江镇派出所民警在李滔家查获射钉弹103颗、铁砂288克。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滔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射钉弹、铁珠不是子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经庭审质证的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李某的伤情检查笔录及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的射钉枪、弹及辩认笔录,均可排除李某的伤情系射钉弹所击伤,且受害人李某历次证言中仅能证实其眼部受伤前听见疑似爆竹声响,但没有见到李滔持射钉枪射击本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滔持射钉枪击伤李某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滔在庭审中无异议。本案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李某、蔡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枪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滔与他人因口角发生打斗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射钉枪1支、射钉弹103颗、铁砂28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思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英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