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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德立与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立,徐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667号原告:刘德立,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勇,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立与被告徐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徐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8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按期清息,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徐志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借款84800元属实,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14300元,远超过了本案借款本金,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4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逾期还款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德立现金捌万肆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5月3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25日,被告在以上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再次签字进行了确认。借款后,被告徐志勇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转账28000元,于2013年4月4日转账6000元,于2013年6月5日转账9600元,于2014年7月2日转账8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转账15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转账99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7100元,于2015年1月29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转账7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转账87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5000元,共分十一次转账共计11430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即:1.原告于何时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原告称借款实际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4月3日,因为被告一年未支付利息,所以补打了一张借条,故落款时间是一年后。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于2012年4月3日交付,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向原告还款114300元是否应当抵充本案债务。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全部还清。原告称,被告以上十一笔转账虽然属实,但冲抵的是被告徐志勇妻子张帆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并非本案债务,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案外债务的相关凭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志勇在借款后向原告转账114300元虽属实,但其在向原告转账1006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25日在原始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对84800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未将100600元从借款中抵消,故被告以上1006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后向原告转账13700元,对该笔还款抵充本案债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又于2015年5月25日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再次签字确认,且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向原告偿还的114300元包括本案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违约金,故可以推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条款除与借条存在矛盾的之外,均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即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相当于每月15%。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法律另外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最后冲抵主债务。以上法律规定虽无明确违约金与主债务的冲抵顺序,但可以凭此推定,应以先抵充违约金为原则。本案中,以每年36%为标准,13700元相当于163.80日[13700元÷(84800元×36%÷365日)]的违约金,2013年5月4日经过163日为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最早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晚于2013年10月14日,以上13700元应当全部冲抵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每年36%计算0.8日的违约金为66.91元,超出按照每年24%计算一日的违约金(55.76元),故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另需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德立偿还借款84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刘德立负担662元,由被告徐志勇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陈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