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费和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谢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费和青,谢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和青,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年平,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和青、谢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判项,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费和青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结合其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故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费和青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认定其141.8元每天的误工标准没有依据。费和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费和青未达评残标准,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同时,费和青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职业,家庭生活来源全靠该工资收入是不争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年平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费和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年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85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8时5分,谢年平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昌集镇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费和青所驾驶的苏L×××××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费和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费和青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5999.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谢年平给付费和青现金36000元。2015年5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年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和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8月26日,费和青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和青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和青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费和青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6年9月18日,费和青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853.1元。苏F×××××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费和青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油漆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年平驾驶机动车与费和青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费和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谢年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费和青不承担此交通事故责任。谢年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谢年平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费和青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经审核,认定费和青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护理费6920元(31天×90元/天+59天×70元/天)、误工费29778元(210天×141.8元/天,141.8元/天为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74346元(20年×37173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27173.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6573.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和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27173.1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谢年平给付费和青的现金36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81173.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年平给付费和青的现金3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费和青在一审中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以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且费和青右下肢丧失功能仅超过评残标准0.8%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费和青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伤前从事油漆工工作,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同行业标准认定费和青误工费为29778元(210天×141.8元/天),并无不当,对平安保险公司调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黛舒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