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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倪小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5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小辉,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7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小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倪小辉帮其公司同事被害人倪某1设置微信支付密码,之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取倪某1银行卡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盗窃所得均被其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3000元盗走。2、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3000元盗走。3、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连续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2500元、1000元盗走。4、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40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倪小辉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小辉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倪小辉帮其公司同事被害人倪某1设置微信支付密码,之后4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取倪某1银行卡中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元,盗窃所得均被其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3000元盗走。2、2017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3000元盗走。3、2017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连续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2500元、1000元盗走。4、2017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倪小辉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借走被害人倪某1的手机,秘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倪某1银行卡中的4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即被告人倪小辉的供述、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余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倪某1、倪小辉微信截图、倪某1、倪小辉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小辉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小辉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小辉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小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延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