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道兵、杨贤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道兵,杨贤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989号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珠路西原鸿远油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897888887(1-1)。法定代表人:锁鸿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兵,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杨贤红,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诉被告陈道兵、杨贤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兵、杨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远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明光市明珠大道38号慧景名苑6幢1单元1203室商品房,单价每平方4341元,总金额为56806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7月7日首付房款人民币178063元,余下房款390000元将于一周内办理按揭贷款。因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明光市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原告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同项目下房屋需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明光市支行、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1年9月22日,明光市支行、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持续4期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本息,明光市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将被告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317262.31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收。当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被告虽然口头答应还款,却又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17262.31元及利息。被告陈道兵、杨贤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慧景名苑小区6幢1单元1203号商品房售予两被告,单价每平方4341元,总金额为56806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7月7日首付房款人民币178063元,余下房款390000元将于一周内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曾于2011年6月3日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明光市支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原告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同项目下房屋需依据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明光市支行、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1年9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购买慧景名苑小区6幢1单元1203号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31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原告鸿远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行使了担保权,于2016年7月1日从担保人原告鸿远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被告借款本息共计317262.31元。原告鸿远公司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下余307262.31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业务凭证》和《特种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交款10000元的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及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鸿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317262.31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余307262.31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307262.31元,并应自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兵、杨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726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明光市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减半收取3029.50元,由被告陈道兵、杨贤红负担,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道兵、杨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军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