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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封健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封健有,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左永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健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坚夫,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利兴,经理。上诉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封健有、原审被告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健有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12月30日,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借款119万元,由莱西市南龙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该债权转让给蔡音。2016年2月2日,莱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公司)案款中划扣1464307.18元给蔡音。案款被划扣后,南龙公司向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追偿未果。莱西市南龙建筑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南龙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封健有。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于2001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清算。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封健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连带给付封健有1464307.18元及以1464307.1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中均未作答辩。封健有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及债权转让经过。证据二、莱西市人民法院(2000)西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书二份、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EMS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一份。证明:南龙公司支付蔡音案款1447432.85元(加上执行费共计1464307.18元),南龙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封建有,封健有通过邮寄方式书面通知了莱西开发区管委会。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中均未作质证。原审法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于1992年6月成立,由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2001年9月4日,该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于1998年从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借款119万元,莱西市南龙建筑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6月14日更名为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9月,中国银行莱西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07年3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锐信投资有限公司。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莱西市人民法院变更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1年12月,南龙公司代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偿还锐信投资有限公司85194元。2016年2月,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蔡音,蔡音向莱西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法院变更蔡音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莱西市人民法院从南龙公司的案款中划扣1464307.18元并支付给蔡音。2016年5月12日,南龙公司将其偿还给蔡音的1464307.18元债权转让给封健有,并通知了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作为借款人欠中国银行莱西支行贷款本息,经法院执行,南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限额内履行了担保义务,向债权受让人蔡音支付了贷款1464307.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南龙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行使追偿权。南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封健有,封健有取得对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的追偿权。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已于2001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组建单位,应当于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承担还款责任。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六个月内对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的资产清算完毕,以该公司清算的资产偿还封健有1464307.18元并负担该款项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封健有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的单位名称是“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非“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现仍然存在,不应进行清算。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不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2、假如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正确,该两条也未规定作为主管单位的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为未进行清算而对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应当以国家授权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清算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未组织清算,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其债务。四、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完成,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封健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主体没有错误。虽然上诉人的公章显示是“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其挂出的牌子就是“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109号案中,也使用“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其在该案的上诉状落款处写的也是“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由此可见,上诉人自己认可“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这一名称,其主体是唯一的、明确的。二、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清算。三、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及清算主体的确定,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四、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的主管单位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封健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消防责任书一份。证明:责任书的落款,上诉人自己写的简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在政务公开栏中上诉人公示的法律文书以及设立的石牌上使用的名称都不带“山东省”三个字。证据三、(2014)西商初字第109号案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落款也使用了“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上三份证据经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称: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份证据上诉人的落款都是“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都有“山东省”三个字。上诉人真实的名称也有“山东省”三个字。本院二审查明: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为72783403-0,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颁发单位为莱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效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本案原审封健有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原审立案的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代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后有权向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追偿。青岛南龙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封健有,封健有有权就其受让的部分债权向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追偿。故,封健有主张莱西开发区物资总公司给付垫付款1464307.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封健有在原审中起诉的被告为“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诉讼主体实际应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封健有起诉的主体错误。虽然封健有主张上诉人的消防责任书、政务公开栏中公示的法律文书及上诉人(2014)西商初字第109号案上诉状中均使用“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上述文书中落款处加盖的公章均为“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应当依法驳回封健有对“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二、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封健有垫付款1464307.18元及以1464307.18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封健有对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莱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退还山东省莱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