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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执1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秀江、哈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秀江,哈杰,白红卫,哈齐,马睦兴,河北伊杰清真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9执11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秀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哈杰,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献县。被执行人:白红卫,女,1971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献县。被执行人:哈齐,女,1993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献县。被执行人:马睦兴,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献县。被执行人:河北伊杰清真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本斋乡本斋东村。郭秀江诉哈杰、白红卫、哈齐、马睦兴、河北伊杰清真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9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传波执行员  陈春雷执行员  白胜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