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殷某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华,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2017年3月9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日刑事拘留,当月17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华于2017年3月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桥路文安街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送医院采血检测及司法鉴定,殷某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殷某华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殷某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曾羁押的9日予以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 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