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英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653号原告:李英科,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代表人:郑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鉴定,申请重新鉴定,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李英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华联财保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英科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该所出具了鹤壁宏昱鉴(2017)估鉴字第000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英科车辆维修费用215474元、车辆施救费用5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在鹤壁市宝山聚集区西环线张庄路口北路段,我驾驶豫F×××××号车与王进朝驾驶的豫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进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号车在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李英科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英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鹤壁市公安局宝山聚集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原告李英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单1份;3、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意见书1份;4、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费票据60张,金额6000元;5、鹤壁市山城区国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当事人对原告李英科提交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英科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李英科维修车辆需支付的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认为鉴定评估意见载明的车损零件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在鹤壁市宝山聚集区西环线张庄路口北路段,原告李英科驾驶其所有的豫F×××××号车沿西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王进朝驾驶的豫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英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号车在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44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科支付豫F×××××号车辆施救费用500元。鹤壁市宏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评估意见书载明:豫F×××××号车辆维修费用为215474元。原告李英科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李英科所有的豫F×××××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李英科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此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豫F×××××号车辆的损失费用有车辆维修费用215474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15974元,不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由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予以赔付。关于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华联财保郑州公司赔偿原告李英科财产损失21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科财产损失215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05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勇审判员 唐 建审判员 王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