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焦九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田杨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九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田杨凯,彭红民,孔水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51号原告:焦九屏,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小学,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为4171016095,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被告:田杨凯,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人,机动车驾驶员,鄂J×××××号牌轻型货车所有人,住麻城市。被告:彭红民,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孔水容,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原告焦九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武汉保险公司”)、田杨凯、彭红民、孔水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九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平,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被告田杨凯、彭红民、孔水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九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24日)元、营养费3000(50元×60日)元、护理费5118.60(85.31元×60日)元、误工费13959(28305元/年÷365天×180天)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必要交通费1000元,合计68182.20元;2.上述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田杨凯、彭红民、孔水容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焦九屏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变更为5371.80(89.53元×60日)元、误工费变更为15516(86.20元×180天)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4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0时53分许,被告孔水容驾驶无号牌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从黄标线浠水县竹瓦镇国土所路段由道路右侧上公路左转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与直行的被告田杨凯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货车发生擦碰,造成被告孔水容、原告焦九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救,两伤者同日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两车被拖往修理厂修理,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入院治疗至9月15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24日。2016年9月12日,浠水县交警大队以浠公(交)认字【2016】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并认定当事人孔水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田杨凯负次要责任,当事人焦九屏无责任。2017年2月1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焦九屏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鄂J×××××号牌轻型货车原系被告彭红民所有(号牌不详),由其于2016年2月24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同日,被告彭红民将该车转售并过户给被告田杨凯所有,其两项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并未变更,以该车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可证实两项保险标的物是鄂J×××××号牌轻型货车,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田杨凯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2300元的医疗费,希望两个案件一并处理。被告彭红民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孔水容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浠水县竹瓦镇王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既无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又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通用定额发票,无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0时53分许,被告孔水容驾驶无号牌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焦九屏,在黄标线浠水县竹瓦镇国土所路段由道路右侧上公路左转往浠水县城方向行驶,与直行的被告田杨凯驾驶的鄂J×××××轻型货车发生擦碰,造成孔水容、焦九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水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杨凯负次要责任,焦九屏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门诊检查、住院医疗费15716.60元。2017年2月27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1.焦九屏伤残程度属X(10)级;2.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鄂J×××××轻型货车原系彭红民所有,在人寿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后彭红民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杨凯所有,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未与人寿武汉保险公司订立变更书面协议,人寿武汉保险公司也未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孔水容、焦九屏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杨凯先行垫付焦九屏费用15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因交通事故伤残程度X(10)级,但其就诊医疗机构并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其就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两月”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其因就医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田杨凯、孔水容的过错、损害的后果以及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无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7240.57元(31462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2148.62(32677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本案原告焦九屏、(2017)鄂1125民初732号案原告孔水容各自损失的比例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51元[(15716.60+1200)÷(15716.60+1200+孔水容的损失24939.09+13500+650)×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5139.19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13896.09元,由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赔偿4168.83(13896.09元×30%)元;仍不足的,由被告孔水容予以赔偿,即赔偿9727.26(13896.09元×70%)元。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预先支付的10000元,因未明确向本案原告焦九屏、(2017)鄂1125民初732号案原告孔水容各自预付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医疗费用项下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人寿武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向本案原告预先赔付3020.51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以及被告田杨凯、孔水容的过错,确定由被告田杨凯赔偿500(1500元×30%)元、被告孔水容赔偿1000(1500元×30%)元。被告田杨凯先行垫付焦九屏费用15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损失后的剩余部分,由原告焦九屏予以返还。被告彭红民已将鄂J×××××轻型货车转让交付给被告田杨凯,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其对该车并不具有运行支配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红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九屏精神损失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九屏物质损失38159.7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医疗费3020.51元,还应赔偿35139.1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九屏物质损失4168.83元。四、被告孔水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焦九屏物质损失10727.26元。五、原告焦九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田杨凯返还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元。六、驳回原告焦九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义务款帐号:18×××70,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户名:浠水县人民法院。注:如通过本院义务款帐户汇款,务必备注案号、原告或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等信息,以便核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田杨凯负担284元,被告胡小容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 周 琼人民陪审员 : 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