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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菊仙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菊仙,王建新,陈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仙,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新,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旧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菊仙、王建新、陈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因与被上诉人王菊仙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范瑜净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