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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靖,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放火,于2016年10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同年10月27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靖及其辩护人刘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靖为与被害人王某5之间的经济纠纷,驾驶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拉着四个塑料壶来到王某5在黄桥乡后石羊西机高速西华出口对面经营的加油站内,打开越野车后备箱车门,准备将车上的四个白色塑料壶(内装水)掂出来实施放火,恐吓王某5还钱,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及王靖的朋友及时制止,后王靖被其朋友强行拉走。另被告人王靖于2016年7月4日在西华县烟草局门口挂条幅,反映王某5吃空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靖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王靖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15时,被告人王靖为与被害人王某5之间的经济纠纷,驾驶一辆黑色的汉兰达越野车拉着四个塑料壶来到王某5在黄桥乡后石羊西机高速西华出口对面经营的加油站内,打开越野车后备箱车门,准备将车上内装水的四个白色塑料壶掂出来声言实施放火,恐吓王某5还钱,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及王靖的朋友及时制止,后王靖被其朋友强行拉走。另被告人王靖于2016年7月4日在西华县烟草局门口挂条幅,反映王某5吃空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1、张某1将、刘某、张某2、严某、杨某、康某、马某、孙某、张某3、王某2、董某、杜某、王某3、王某4等人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情况说明、王某5提供王靖给王某5、严某等人发的短信、微信及相关图片及名为张溪的人给王某5发的短信,杨某提供的提货单及发货单明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靖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经营,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靖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