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殷孜、谭伟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孜,谭伟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孜,男,1996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谭伟业,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广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孜、谭伟业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理检察院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孜、谭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7日晚22时许,林某(男,20岁)、殷某(男,21岁)等人相约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鑫世纪KTV”209室唱歌,中途林某离开房间后,在该KTV走廊上被吴帅帅(另案处理)用垃圾桶桶盖打中头部,林某遂用甩棍还手,被告人殷孜、谭伟业见状,伙同吴帅帅等人上前对林某进行围殴,在林某跑出KTV后,被告人谭伟业继续追赶几百米后将林某踢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随后又将其带回“鑫世纪KTV”。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孜、谭伟业伙同吴帅帅等人又冲进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陪同林某接受医治的殷某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殷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殷孜于2016年8月1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被告人谭伟业于2016年9月19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殷孜、谭伟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晚22时许,林某(男,20岁)、殷某(男,21岁)等人相约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鑫世纪KTV”209室唱歌,中途林某离开房间后,在该KTV走廊上被吴帅帅(另案处理)用垃圾桶桶盖打中头部,林某遂用甩棍还手,被告人殷孜、谭伟业见状,伙同吴帅帅等人上前对林某进行围殴,在林某跑出KTV后,被告人谭伟业继续追赶几百米后将林某踢倒在地并拳打脚踢,随后又将其带回“鑫世纪KTV”。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殷孜、谭伟业伙同吴帅帅等人又冲进广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陪同林某接受医治的殷某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殷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殷孜于2016年8月11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被告人谭伟业于2016年9月19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谭伟业亲属赔偿被害人殷某、林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录取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冷某、李某、孙某、姜某、黄某、李某、李某、马某、彭某、钱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殷某的陈述;4、被告人殷孜、谭伟业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李某、殷某的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8、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殷孜、谭伟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孜、谭伟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孜、谭伟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谭伟业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结合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系在校学生等酌定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六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谭伟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阳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