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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象,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5时46分许,被告人李象驾驶超载的牌号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汶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德小学门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该路口时,遇被害人周某1骑自行车横过该路口,上述货车前部与被害人周某1所骑的自行车右侧及其人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象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缺乏观察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象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本案事故赔偿已解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象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称重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周某2的证言,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象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告人李象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象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无代书记员 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