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方佑彬与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亚路承揽合同纠纷2017民终413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佑彬,陈亚路,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佑彬,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路,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剑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方佑彬、陈亚路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佑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上诉人陈亚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明、被上诉人华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志和、曾庆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佑彬上诉请求:1.陈亚路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亚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陈亚路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华剑公司向方佑彬支付74545.39元完全错误。(一)本案的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根据2011年11月11日广东科学中心与华剑公司签订的《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关于工程款支付5.3.2.1的约定,应急电源电池更换款项支付: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池更换费用的30%(465937.5元)作为预付款;2.所有电池送达现场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电池更换费用的35%(543593.75元);3.电池更换完毕并验收通过后支付(465937.5元),支付至电池更换费用的95%;4.剩余款项(77656.25元)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该款项待电池更换完工并通过验收满三年后的14天内支付。该工程验收后,陈亚路收到华剑公司支付的465937.5元工程款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方佑彬,尚欠20万元。方佑彬起诉的工程款是第3项电池更换完毕并验收通过后的工程款20万元。就20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12月23日,陈亚路与方佑彬签订《协议书》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陈亚路没有按约定付清,双方又于2014年9月6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二)该工程于2012年5月竣工验收后,由于陈亚路工程出现问题,没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承揽方,华剑公司于2012年12月停止与陈亚路的合作。由于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项目一直是方佑彬在做,该项目继续由方佑彬承担维保服务工作。根据2011年11月11日广东科学中心与华剑公司签订的《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5.3.2.2应急电源设备维保款项支付的约定:按季度支付维保服务费用,由采购人于下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向财政部门办理支付请款手续,支付上一季度的维保服务费用(9635.40元)。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维保服务工程款是77083.2元,扣除各项费用后为74545.39元。由于陈亚路名义上仍是项目承包人,所以华剑公司要求陈亚路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方佑彬。综上所述,华剑公司向方佑彬支付74545.39元,是工程验收后的维保费,不属于诉争的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抵扣完全是错误的。陈亚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华剑公司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105454.61元及利息,或判决驳回方佑彬的诉讼请求;3.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方佑彬和华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是由华剑公司承包施工,本案全部工程款都由华剑公司支付给方佑彬,即华剑公司是本案唯一的付款主体。(二)一审中,华剑公司提交证据拟证明方佑彬已收取本案所有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两笔款的支付对象为方佑彬,所以华剑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把这两笔款105454.61元支付给方佑彬,而不是由陈亚路负责把这两笔款支付给方佑彬,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若华剑公司有充足证据证明全部工程款已支付方佑彬,则二审法院应驳回方佑彬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陈亚路虽承包华剑公司广州分公司,但其广州分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陈亚路没有收到涉案工程款的任何提成或管理费、也没有收到本案未付的工程款,即陈亚路与涉案工程未付款一事无关。总之,陈亚路没有付款给方佑彬的责任和义务。陈亚路针对方佑彬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方佑彬针对陈亚路上诉的答辩意见如下:1.2012年5月,方佑彬、陈亚路承揽关系结束,由于陈亚路拖欠20万元,由方佑彬直接向华剑公司承包履行后期设备维保服务。2.针对陈亚路主张华剑公司后面支付的款项,都是他2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这些工程款是方佑彬直接与华剑公司承揽后的工程款,与陈亚路没有关系。这项目主要分为两大块,一个是更换设备,另一块是维保费。这个项目已经在2012年5月更换完设备,陈亚路欠了方佑彬款项,2013年签订了协议书,到了协议书的时间点陈亚路没有支付,在2014年又签订了协议书,20万元是更换设备款,维保费一年3万多,陈亚路一直没有支付,当时方佑彬去找到陈亚路的总公司,承诺后续工程直接由总公司与方佑彬对接,区分20万元是之前欠的。方佑彬给陈亚路发了QQ邮件提及了这些事情,也说了20万元合同款没有支付,因他没有支付,维保有滞后,业主也给我发函,至于后期维保款华剑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了。后续费用是在20万元以外的。华剑公司辩称,同意方佑彬的上诉意见,不同意陈亚路的上诉意见。方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亚路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18万元;2.陈亚路向方佑彬支付从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1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陈亚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剑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华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年2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华剑公司为陈亚路参保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深圳市社会保险,陈亚路表示没有与华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待遇。2011年1月27日,华剑公司与陈亚路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陈亚路承包华剑公司广州分公司,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承包方式:每年一次性交纳承包管理费15万元,核算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年内按完成工程总额1000万元内不收取管理费、超过1000万元按合同额1.2%收取管理费、超过1亿元以上按1%收取管理费。二、2011年11月11日,华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广东科学中心签订《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承接广东科学中心主楼和学术交流中心共47套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其中电源电池更换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45天全部更换完毕、设备维保期限为自电源电池更换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计36个月;合同价款1858749.80元,其中应急电源柜更换电池组费用1553125元、应急电源设备维保费用115624.80元、预留金190000元(预留金属发包人费用,如在项目实施中有实际需要动用预留金的,须发包人同意后方可执行,并按发包人审核确认的金额结算);款项支付:在电池更换完毕并经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前累计支付应急电源电池更换款项的95%,剩余77656.25元作履约保证金,设备维保款支付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38541.60元。合同签订后,应急电源电池更换项目已于2012年5月2日验收合格。三、陈亚路以“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名称作为甲方与方佑彬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只有方佑彬和陈亚路作为签约代表签名,并没有华剑公司的印章,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施工合同内容及范围进行承包,乙方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质量、包工期等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承包管理费后拨给乙方。四、2014年9月6日,方佑彬要求支付工程款,陈亚路作为甲方与方佑彬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至2014年9月6日止,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工程项目,甲方尚欠乙方200000元内部分包工程款,由于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使乙方无法继续正常履行甲方所代表的华剑公司与广东科学中心签订的《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处罚全部由甲方承担。五、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转账收支情况:1.华剑公司已经收到广东科技中心1668749.80元;2.华剑公司依陈亚路的支付委托,共向广州市思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转账1466085.77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方佑彬转账74545.39元;3.华剑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志达明五金商行转账80281.09元、向深圳市玖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33029.93元,该两笔转账没有陈亚路的支付委托;4.陈亚路分别在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2月26日各向方佑彬转账10000元(共20000元)。虽然华剑公司2014年9月25日向某彬转账支付74545.39元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但方佑彬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该次转账凭证显示的方佑彬账号与方佑彬确认收取陈亚路20000元的账号是一致的,一审法院确认华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受陈亚路委托向方佑彬支付了74545.39元;而华剑公司提供的其财务记账记录中有显示有76458.18元、32767.79元支付给方佑彬,但该两笔转账并不是转入方佑彬名下的账号,也没有方佑彬委托支付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两笔转账为支付给方佑彬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工程项目对象问题。华剑公司与广东科学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和方佑彬与陈亚路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同样指向“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维保期限为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并通过验收后3年(即2012年5月2日验收合格直至2015年5月1日),方佑彬与陈亚路就本案讼争工程项目所签订协议的日期在合同书约定的维保期限内,故方佑彬与陈亚路、华剑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所指向的工程项目对象是同一的(即“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二、方佑彬与陈亚路、华剑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华剑公司和陈亚路之间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书》、华剑公司也有为陈亚路参保社会保险,但实际上两者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亚路也没有在华剑公司领取工资待遇,两者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华剑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陈亚路提供实质的支持,《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陈亚路按工程量计缴承包费、管理费给华剑公司,可见,所谓承包经营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陈亚路将案涉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方佑彬,两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三、讼争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及数额问题。本案中,方佑彬明确表示只向陈亚路主张工程款,陈亚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方佑彬,依合同的相对性,陈亚路应承担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陈亚路尚欠方佑彬200000元工程款,方佑彬已于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2月26日共收取陈亚路2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收取了陈亚路委托华剑公司支付的74545.3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陈亚路应向方佑彬支付剩余工程款105454.61元。四、方佑彬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故陈亚路应以欠款105454.6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按资金占用利息6%标准给方佑彬计付利息至清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亚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105454.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5454.61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还之日止);二、驳回方佑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方佑彬负担1823元,陈亚路负担2409元。本院二审期间,方佑彬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陈亚路在当时已经欠工程款20万元,当时维护保养费尚未发生,故欠款20万元不包括维护保养费。陈亚路认为,当时签《协议书》以及后来在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欠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当时签名只是为了表明华剑公司欠该款,而不是陈亚路自身确认欠款。华剑公司认为该事实与其无关,是方佑彬与陈亚路之间的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亚路是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方佑彬支付工程款;二、华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某彬支付的74545.39元是否属于清偿《协议书》的欠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协议书》明确双方当事人为方佑彬和陈亚路,陈亚路明确欠方佑彬工程款20万元。陈亚路主张该《协议书》是代华剑公司签署,但没有证据证实陈亚路是受华剑公司委托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也未将华剑公司表述为欠款方。故陈亚路关于《协议书》欠款方为华剑公司的抗辩缺乏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陈亚路为《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华剑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方佑彬支付的74545.39元,方佑彬主张不是支付陈亚路欠付的20万工程款,而是另外支付《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的维保费用;华剑公司认可该主张。付款方和收款方均认可该74545.39元的性质为维保费用,而非支付涉案欠款。陈亚路也未举证证实《协议书》的欠款范围包含了《广东科学中心EPS应急电源电池更换及设备维保服务项目合同书》的维保费用,故一审将该74545.39元认定为支付《协议书》的工程款并予以扣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陈亚路确认《协议书》的欠款20万元后,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方佑彬工程款为18万元。陈亚路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清偿欠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方佑彬的上诉请求成立,陈亚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亚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方佑彬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7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清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方佑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陈亚路负担4222元,上诉人方佑彬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上诉人陈亚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罗澜任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