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磊诉俞海军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磊,俞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92号原告:方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尖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苗(原告之父),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尖扎县。被告:俞海军,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尖扎县。原告方磊诉被告俞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即刻偿还从原告处赊账的烟、酒、水果欠款共计1944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2016)青2322民初149号的案件受理费1981.50元由被告承担;4、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0元、撰写诉状2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497.00元长达三年的银行利息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方磊在尖扎县一分利水果店经营烟酒、水果,被告俞海军经常在该店购买烟酒、水果,后来原告与被告俞海军关系熟悉后,被告俞海军在该水果店赊账烟、酒、水果欠款共计194497元,但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俞海军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拖延。原告于2016起诉被告,在尖扎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承诺2016年9月30日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原告同意撤诉并承担了诉讼费,但被告俞海军总是拖延至今不还欠款。原告无奈只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磊在尖扎县马克唐镇经营名称为“一分利”的水果店,被告俞海军在该商店以赊账的形式多次购买烟、酒和水果等其它商品,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共欠款194497元,并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偿还94497元。现被告已偿还80000元,剩余欠款114497元被告俞海军至今未付,导致纠纷产生。原告方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款单二份,证明被告俞海军欠原告方磊购货款194497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6)青2322民初1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案件受理费1981.50元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磊撤诉承担案件受理费1981.50元的事实。经法庭举证,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俞海军尚欠原告方磊烟酒款11449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磊承担了(2016)青2322民初149号民事案件受理费198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合法、公平、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方磊烟酒款11449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支付10000元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自己为追索被告该欠款而所产生的误工费800元、撰写诉状费200元及(2016)青2322民初149号案件受理费1981.50元都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双方没有约定和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磊欠款114497元;二、被告俞海军向原告方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以2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4497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06.1元,由被告俞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旦 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