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振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华,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振华受高燕平指使,伙同高燕平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盛华牡丹园门口,持砍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手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华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