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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汉流与付小国、付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流,付小国,付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518号原告:周汉流,男,193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兴,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小国,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被告:付皓旭,男,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付小国之子。原告周汉流诉被告付小国、付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兴、被告付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国说明在外地打工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汉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付小国原是原告的四女婿,其因到关林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元,其子付皓旭为原告出具借条。几年来,被告一直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付小国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付皓旭辩称,不清楚付小国是否借原告的钱。自己结婚的前几天,原告几次到被告家里要钱,付小国说不欠原告的,双方发生争吵并动了手。没办法,自己就打了一张借条。针对原告周汉流提供的由被告付皓旭书写的《借条》及其提供的证人周某真出庭所作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小国与周某真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付小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汉流提出借款。2013年正月底或二月初的一天,周汉流、付小国、周某真共同来到位于县城××初中附近的农商银行营业点,周汉流将存款9000元取出,连同利息给了付小国。在付皓旭结婚前一个月,付小国不再与周某真同居生活。此后,原告几��到被告家中讨要,且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付皓旭于2016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周汉流玖仟元整”。庭审陈述时,原告表示不再请求利息。本院认为,证人周某真虽系原告周汉流子女,但其经历了取款和交付的过程,且其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已交付。原告周汉流与被告付小国间的借款已实际发生,合同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认定为无期限的借款合同。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后要求归还,被告付小国应履行还本义务。被告付皓旭虽然出具借条,但其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告周汉流本金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汉流、被告付小国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