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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奎与张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奎,张连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041号原告:杨奎,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连付,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奎与被告张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奎,被告张连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3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连军系邻居关系,关系一向很好,王连军、李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经李春(已去世)、王连军担保,被告张连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4000元(其中包含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27日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连付辩称,我与李春(已去世)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与李春每人用了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利息是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24000元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7日还款。我现在只同意偿还我用的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连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包含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利息的24000元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5年12月27日还款。上述借款王连军、李春提供保证。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经核算,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已发生的利息10400元(20000元×月利率2%×2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利息有误,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已发生的利息应为10400元。被告张连付提出的涉案款项是我与李春向原告借款,我与李春每人用了10000元,我只能偿还10000元,因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张连付,担保人为李春、王连军,因此被告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杨奎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合计3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元,由原告杨奎负担5元,由被告张连付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东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