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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四会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四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四会,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住曲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四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郭东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四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四会于2013年6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韩四会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5635.85元,后超过银行规定期限未还款,致使该卡出现逾期情形,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发卡行报案日,被告人韩四会贷记卡账户共计欠款20850.27元,其中本金15635.85元,利息4299.32元,滞纳金915.1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韩四会亲属将其账户欠款全部还清。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四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韩四会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四会于2013年6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金穗贷记卡。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韩四会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5635.85元,后超过银行规定期限未还款,致使该卡出现逾期情形,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4月21日发卡行报案日,被告人韩四会贷记卡账户共计欠款20850.27元,其中本金15635.85元,利息4299.32元,滞纳金915.1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韩四会亲属将其账户欠款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人韩四会于2016年5月4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立案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关于韩四会贷记卡透支及催收情况报告、韩四会交易流水明细、透支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贷后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中共灵山镇党委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四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四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四会将透支款项、利息及滞纳金全部偿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四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韩四会在六个月内申领、使用信用卡(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荣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王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