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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实验员,住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皖J×××××普通小型客车从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方向驶往歙县县城,途经省道S215线214公里处时,因倒车碰撞到其后方江婕驾驶的皖J×××××车,造成皖J×××××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在歙县旸村工业园路口附近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检测仪测试,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100ml,随后,民警将方某带至歙县昌仁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的人口信息证明、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葛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血液采集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人民陪审员  杨秋慧人民陪审员  余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