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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韦素羡与莫胜生、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素羡,莫胜生,梁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24号原告:韦素羡,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胜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被告:梁艳玲,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韦素羡与被告莫胜生、梁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素羡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胜生、梁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素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莫胜生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便答应借款给被告,并于当天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莫胜生、梁艳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莫胜生、梁艳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原告韦素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莫胜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载明:“今借韦素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拒绝偿还,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胜生向原告韦素羡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莫胜生虽是以个人名义书写的借条,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莫胜生明确约定为被告莫胜生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胜生、梁艳玲共同偿还原告韦素羡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豪龙代理审判员  唐玉香代理审判员  文兰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