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代晓群、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晓群,陈琴,王莺,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晓群,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琴,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莺,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英,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代晓群、陈琴因与被上诉人王莺、原审第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代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诉人陈琴,被上诉人王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晓群、陈琴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代晓群少还63万元;2.本案债务为上诉人代晓群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陈琴无关;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莺一审诉请中的48万元借款不真实。王莺提供了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两张证明,用于证明该48万元的借款事实。但上述证明的记载显示该款项性质为奖励款,与借款不符。证明载明金额为56万元,也与借条不符,因此该两份证明反而证明借款不真实。即使奖励款的事实存在,也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二、除一审提交的还款凭证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1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扣除。三、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给付实物归还了被上诉人507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四、一审法院审理超出王莺的诉讼请求,王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补充举证银行流水达654万元,以此证明借款达到了325万元,逻辑不通。双方银行流水达到了654万元只能说明双方往来交易频繁,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数额为654万元或325万元,双方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且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对王莺诉状中所称的借款390万元的事实(除4万元现金的部分)予以了确认,王莺第二次举证的流水以及证明目的完全推翻了其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是在利用银行流水改变拼凑事实。五、本案的借款事实,上诉人陈琴不知情,该借款款项未支付给过陈琴,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琴不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莺辩称:一、上诉人主张48万元借款不真实,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明确了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56万元奖励款归属于被上诉人,该款由上诉人代晓群指定转给第三方,代晓群并向王莺出具了48万元借款,借款事实清楚,既有借条又有支付行为。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双方原来已经结清的转账款项再次提供出来,企图混淆视听,被上诉人为此才提供了双方之前的交易往来予以佐证。三、本案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即便其能提供15万元转账凭证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四、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向被上诉人给付实物予以抵债没有事实依据。五、陈琴与代晓群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均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第三人王英未进行陈述。王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代晓群、陈琴向王莺归还借款32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7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8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代晓群、陈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王莺向代晓群汇款76万元。2014年8月28日,王莺通过王煊的账户向被告代晓群汇款60万元;2014年9月5日,王莺通过王煊的账户向代晓群指定的王英账户汇款250万元。代晓群认可上述三笔汇款共计金额386万元系王莺向其交付的借款。2014年8月1日,被告代晓群向王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莺8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如未到期归还,承诺将夫妻名下的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28号商城世纪村2-1-1103室房产作为归还本金之保障。2015年2月1日,代晓群向王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莺277万元,其中7万元年前付清,130万元2个月内还清,140万元3个月内还清,利息另付。2015年5月19日,代晓群在该张借条上注明此277万元含之前所有欠条借款。由于王莺系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客户经理,代晓群原系该行二部负责人,王莺与代晓群协商后,应代晓群的要求,该行将王莺享有支配权的一笔营销奖励56万元转至代晓群指定的夏梦雪账户,该行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转款18万元、于2015年2月27日转款38万元。2015年2月27日,代晓群向王莺汇款8万元。2015年5月19日,代晓群向王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莺48万元(王莺陈述代晓群已于2015年2月27日还款8万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1日,代晓群还向王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总金额325万元还款安排为150万元5月10日前归还,18万元5月25日归还,50万元6月归还,50万元7月归还,57万元8月归还,如未按承诺执行,同意将配合王莺将其房产变卖至王莺名下。在第一次庭审中,代晓群提供还款明细证明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王莺与代晓群之间总共的借款金额是380万元,总共的还款金额是3629500元。王莺质证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明细系被告代晓群归还的案外借款。该院为查清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要求双方当事人限期继续提供款项出借及归还的相关账目凭证。此后,王莺提供了银行汇款记录,证明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王莺共向代晓群及其指定的第三人王英账户汇款654万元。陈琴及代晓群的代理人质证称需与本人核实,并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申请再给两周的举证期限。但直至本案判决,代晓群、陈琴及王英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莺提供了代晓群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代晓群亦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故王莺与代晓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通过王莺与代晓群提供的汇款往来记录,可以反映二人之间有长期大量的借款、还款往来。2015年5月19日,代晓群在借条上注明此277万元含之前所有欠条借款,说明原告与代晓群于当日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即代晓群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王莺277万元。同时,王莺提供的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王莺共向代晓群提供了借款654万元;代晓群提供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代晓群共向王莺还款3629500元。借款数额减去还款数额后的余额,已超过代晓群认可的尚欠借款数额277万元,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王莺与代晓群原系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员工,该行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王莺享有支配权的营销奖励56万元已应代晓群的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后代晓群向王莺汇款8万元,王莺现提供代晓群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48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代晓群已认可所占用王莺的营销奖励转为向王莺的借款。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另在2015年5月19日当天,代晓群既在借条上注明此277万元含之前所有欠条借款,又另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如该张48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先,则该笔48万元的借款应包含在277万元的借款之中;如该张48万元的借条出具在后,则说明代晓群除先前总计欠王莺借款277万元外,又认可还欠王莺借款48万元。该院确认后者,理由如下:第一、277万元借款的结算系双方建立在通过大量汇款往来借款、还款基础上进行的,而48万元的借款是对被告代晓群占用王莺营销奖励的确认;第二、2015年5月1日,代晓群向王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总金额325万元如何还款,而在2015年5月19日又在借条上注明277万元含之前所有欠条借款,二者正好有48万元的出入,但在此期间代晓群并无向王莺还款的记录,说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代晓群尚欠王莺的借款数额还是325万元,只是分开书写在277万元和48万元的两张借条上。故代晓群尚欠王莺的总借款金额为325万元,代晓群理应承担归还王莺借款325万元的民事责任。2015年5月1日代晓群已对该笔325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现逾期未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由于代晓群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代晓群、陈琴系夫妻关系,代晓群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琴应与被告代晓群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代晓群、陈琴辩称代晓群给了王莺价值507000元的实物用于还债,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给付实物清单》一份,不能证明其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另辩称代晓群于2015年2月1日和2015年5月19日出具借条系受王莺的逼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代晓群、陈琴两次开庭时本人均未到庭,该院为查清案情,在第一次开庭后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但代晓群、陈琴一直未如期举证,其代理人反而在第二次庭审中以需与代晓群、陈琴本人核实证据为由当庭申请再给两周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准许。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晓群、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莺借款本金人民币3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7800元(王莺已预交),由代晓群、陈琴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莺提供了代晓群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代晓群亦认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莺与代晓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有48万元借款不真实,即便存在奖励款48万元的事实,也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5月19日的借条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证明,上饶银行南昌分行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王莺享有支配权的营销奖励56万元已应代晓群的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后代晓群向王莺汇款8万元,王莺现提供代晓群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48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代晓群已认可所占用王莺的营销奖励转为向王莺的借款。而同时对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48万元借条,代晓群主张系受胁迫出具的,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另还款合计15万元,请求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审过程中,代晓群提供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的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代晓群共向王莺还款3629500元,王莺为反驳代晓群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自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王莺共向代晓群提供过654万元的借款,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过了王莺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琴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同时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给付实物抵偿了507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仅在一审中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实物清单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因上诉人在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扣减的63万元款项中并不包含该笔款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代晓群、陈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代晓群、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张美燕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