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衡、杜新慧等与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衡,杜新慧,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858号原告:张衡,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息县。原告:杜新慧,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XXX、赵庆红,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东环路中段(地方税务局),注册号411500000005638。法定代表人:房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衡、杜新慧与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杜新慧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赵庆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君、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4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嘉成一品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原告已经全部付清购房款395744.36元,亦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然未按照购房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严重影响原告居住和装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多次找当地政府调解此事,被告拒不参加调解,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嘉成一品项目一期共五栋楼,当时确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在签订正式合同期间息州大道东段市政道路开始施工,因施工原因致使项目工程车辆无法进入工地造成工程延期。因部分客户急需住房,公司决定根据业主实际情况可以在配套设施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先期交付房屋,至此陆续有急需住房的业主拿钥匙装修入住。目前拿钥匙业主已达120余户,装修入住五六十户,还有一百余户没有交房,包含此次起诉的17户及其他手续不全贷款未审批或欠款未交齐的业主。我公司现阶段处于资金困难时期,目前预留资金只够项目配套设施使用,如此资金赔付业主违约金则项目配套迟迟不能完工,最终无法综合竣工验收,致使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也会影响我公司资金回收,如此恶性循环是双方都不希望看到的。原告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张衡、杜新慧与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息县嘉成一品小区第5幢5层502号房,价款为395744.36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该房款,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2××××9240)。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房、严重违约为由,将被告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房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4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395744.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房,因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衡、杜新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河南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岩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孙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嫔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