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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文付民与闫红亮、姚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付民,闫红亮,姚永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78号原告文付民,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红亮,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告姚永波,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文付民诉被告闫红亮、姚永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闫红亮、姚永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付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付民诉称,2015年9月份闫红亮、姚永波雇用其在闫红亮、姚永波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华兴玻璃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闫红亮、姚永波欠文付民工资5775.7元,闫红亮于2015年10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闫红亮、姚永波至今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闫红亮、姚永波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付民要求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7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文付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据此证明闫红亮、姚永波欠文付民工资5775.7元属实;2、证人韩某证言1份,据此证明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及文付民欠条中老文与文付民系同一人,3、证明1份,据此证明文付民与老文是同一人。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文付民主张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文付民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但证据1上仅有闫红亮的签名,并无姚永波的签名,闫红亮、姚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文付民亦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案涉工资应由闫红亮承担,故对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文付民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长垣县丁栾镇罗章占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该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闫红亮、姚永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份闫红亮雇佣文付民到闫红亮承包的贵州省贵阳市华兴玻璃有限公司防腐保温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闫红亮欠文付民工资5775.7元,并于2015年10月7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老文:日工:20×200=4000路费600=4600-借钱1700-2000+300=2200包工:14.5×246.6=3575.7剩余:5775.7大写:伍柒柒伍点柒2015.10.7号闫红亮”。2016年12月29日长垣县丁栾镇罗章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文付民别名老文是同一个人特此证明罗章占村委会(此处加盖长垣县丁栾镇罗章占村民委员会印章)2016.12.29经办人谢洪钦”。后文付民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闫红亮、姚永波至今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闫红亮、姚永波支付工资57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文付民为闫红亮提供劳务,闫红亮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文付民提供劳务后,闫红亮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文付民要求闫红亮支付工资57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文付民主张案涉工程系闫红亮与姚永波合伙所承包,所欠文付民的工资应由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但欠条上仅有闫红亮的签名,并无姚永波的签名,闫红亮、姚永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文付民亦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相印证,案涉工资应由闫红亮承担,故对文付民要求闫红亮、姚永波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红亮、姚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闫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付民工资款5775.7元。驳回文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