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7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66年生于江西省遂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遂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遂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本村寒合组大石坑自家水田中干农活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清理田坎草,因天气干燥、起风,火势迅速蔓延从而引发周边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67亩,直接经济损失12.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南明��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2、钟某、任某、赖某、徐某3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廖某、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67亩,直接经济损失12.23万元,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启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春兰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