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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汪磊敲诈勒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磊,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郊区,住铜陵市郊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磊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磊及其辩护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间,被告人汪磊以被害人佘某在外说其坏话为由,采用威胁、殴打手段,多次向被害人佘某索要人民币共计84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二、2016年8月间,被告人汪磊找到被害人储某2,谎称可通过关系将储被刑事拘留的两个弟弟从看守所放出来,以此为由骗取储某2人民币13000元。2016年间,被告人汪磊以帮汪某删除违法记录,需找人打点、托关系为由,多次骗取汪某人民币共计12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汪磊依法惩处。被告人汪磊当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敲诈佘某没有那么多钱;确实找公安的金某帮忙删除了汪某的违法记录,给了金7000元现金并多次请其吃饭消费;自己在公安机关和看守所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辩护人周毅辩称:①被告人汪磊应汪某委托找关系删除违法记录,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汪某自愿支付的12万元是双方等价协商的结果,汪磊充当了介绍人角色,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介绍贿赂;②被告人汪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交代,应属于自首,汪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事实:1、2016年1月,被告人汪磊与被害人佘某相遇,汪磊以此前经常带佘某吃喝产生费用,佘不再睬他为由,要佘某“还钱”,并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佘某写下4000元欠条,随后逼迫佘变卖助力车、手机、向家人要,筹得3150元交给汪磊。2、2016年10月,被告人汪磊又以佘某讲自己坏话为由,逼迫佘某写下5000元欠条,并逼迫佘借高利贷交给其2700元;二天后被告人汪磊又找到佘某称还有2300元如还不了,就必须打一万元欠条,佘被迫写下10000元欠条,又向家人要了1800元交给汪磊。3、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汪磊在本市天上人间KTV找到被害人佘某,称只要再给其2800元就把佘的“欠账”勾销,佘被迫找朋友拿了790元交给汪磊,汪磊又称佘某还欠其2000元,逼迫佘写下2000欠条,并限其一个月内还清。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汪磊到案,被告人汪磊如实交代了敲诈勒索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欠条、证人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诈骗的事实:2016年8月间,被告人汪磊得知储某1、储某3兄弟二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遂找到储兄弟二人的姐姐储某2,谎称自己可以托关系花钱将储某1、储某3从看守所放出来,储某2信以为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交给汪磊人民币13000元。该款均被汪磊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储某1的证言、被害人储某2的陈述、被告人汪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2016年间,被告人汪磊通过她人与汪某相识,得知汪某曾因吸毒受行政处罚,担心家人知晓欲找人删除违法记录,汪磊表示可以找人花钱帮忙删除违法记录,汪某信以为真,从2016年1月开始,汪某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交给汪磊人民币12万余元。期间汪磊找到与其相识的公安人员金某,通过请吃饭等不正当手段,说服金某私下登陆本市公安局内部办案系统删除了汪某违法记录(实际不影响违法记录查询),并将公安留存的汪某指纹卡抽出交给汪磊,汪磊将指纹卡交给了汪某。案发后,该指纹卡被公安机关从汪某处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银行流水清单、微信支付照片、手机截图、借条与欠条、指纹登记表、手印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对金某的行政处理决定、证人金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汪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针对被告人汪磊以找人帮助删除违法记录收取汪某12万余元行为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汪磊利用公安人员金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汪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汪某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磊该项行为的罪名予以变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与事实,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被害人佘某报案当天,以一般治安案件传唤汪磊到案接受调查询问,汪磊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此后派出所以构成刑事犯罪移交刑侦部门处理,故被告人汪磊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自首;此后因被害人陆续报案,公安机关在已掌握汪磊诈骗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后对其讯问,汪磊如实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汪磊在诈骗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不构成自首,但应当作为坦白情节予以认定。被告人汪磊当庭所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实;其针对敲诈数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磊与被害人佘某对敲诈数额均有一致陈述,且有证人佐证,其当庭辩解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8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她人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她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索取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汪磊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具备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至今未能退赔分文,故相应限制从轻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磊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汪磊退赔被害人佘飞虎人民币八千四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储学妹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汪磊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上缴国库。上述退赔、追缴款项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庄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