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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崔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街至沙河店街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克俭村路口时,与一辆铲车发生碰撞,韩某某、崔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4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崔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韩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量刑时均应从重处罚。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