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玉美、施利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玉美,施利峰,周嘉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88号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画溪房产1幢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59580038J。法定代表人:李步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美,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峰,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被告李玉美丈夫。被告:施利峰,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周嘉宾,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周嘉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施利峰暨被告李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要求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5000元。利息要求按照月息1.38%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二、被告周嘉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利息要求按照月息1.38%自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玉美与被告施利峰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周嘉宾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至今为止只偿还了借款本金9000元,对于余款,经借款人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归还本金9000元是事实,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是不会承担的;2、被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38%计算,被告是不会承担的;3、按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承担一年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已承担了三年的利息,希望法庭能公正审理。被告周嘉宾未答辩。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周嘉宾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玉美发放了8万元借款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周嘉宾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周嘉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周嘉宾签订合同号为:中高(2014)借字第保008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周嘉宾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若未按期还贷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1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周嘉宾出具了《保证函》,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予以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玉美发放了贷款8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李玉美、施利峰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被告周嘉宾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玉美、施利峰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美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偿还尚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玉美、施利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共同偿还。(二)被告周嘉宾自愿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嘉宾对被告李玉美、施利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至于原告主张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月息12‰)加收1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经计算为月息1.38%(1.2+1.2*15%),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变更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被告李玉美、施利峰提出的不再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之后按月息1.38%计算的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共同归还原告长兴中高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38%分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嘉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李玉美、施利峰、周嘉宾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