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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凌加民与徐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加民,徐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20号原告:凌加民,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徽,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凌加民与被告徐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凌加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凌加民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徽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徽向原告凌加民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徐徽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徽归还原告凌加民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徽负担。原告凌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何银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