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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淑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研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淑研,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6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俞红霞,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淑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淑研及其辩护人俞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淑研伙同其丈夫陈某1(已死亡)以月利1.5分至3分的方式,向施某,4等二十五人借款434.7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家庭开支、购买车辆和支付借款利息等。2015年8月16日,因二人经营的十信冲件厂的机器被人搬走变卖致无法继续生产,被告人陈淑研和陈某1逃离永康隐匿。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淑研和陈某1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16.64万元,尚有423.7万元借款无法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借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淑研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淑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淑研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淑研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悔罪;4、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丈夫已死亡,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陈淑研伙同其丈夫陈某1(已死亡)以月利1.5分至3分的方式,向施某,4等二十五人借款413.4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家庭开支、购买车辆和支付借款利息等。2015年8月16日,因二人经营的十信冲件厂的机器被人搬走变卖致无法继续生产,被告人陈淑研和陈某1逃离永康隐匿。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淑研和陈某1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109.9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厂里要购买设备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施某,4借款2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9.6万元。2、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要交房租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成某借款3万元。3、2013年7-9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厂里要购买机器、材料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程某2借款18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5.6万元。4、2015年3-6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厂里周转、要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许某借款7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5万元。5、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陈淑研单独或伙同陈某1以厂里要买铁皮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二次向楼某,4借款共计9万元。6、2015年1、7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要买机器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应云某借款共计3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机器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徐某借款2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0.96万元。8、2008年-2015年2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先后以购买材料、需要周转为由,以支付1-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多次向卢某1借款共计17万元,该款已归还2万元,并已支付利息4.3万元。9、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需要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姚某借款5万元。10、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资金紧张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周某2借款2万元。11、2010年10月-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机器、材料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胡某2(借条记载出借人及金额分别为胡某215万、胡某415万、胡贫掌20万元、胡无阶2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55.6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1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车辆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通过胡某2介绍向董某借款1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2.4万元;向胡某3借款5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胡某2口头担保,现该款已由胡某2归还董某、胡某3,借条已转由胡某2持有。13、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材料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通过胡某2介绍向其女儿胡某4借款15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7.2万元。14、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金某1借款3万元。15、2012年2月-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机器、材料、厂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程某1(借条记载出借人为林某1)借款共计22万元。16、2010年1月-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材料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陈某2共计借款15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7.44万元。1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办厂资金紧张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林某2借款30万元,该款已归还本金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共11万元。18、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应某1借款1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19、2010年5月-2015年4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铁皮、机器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先后向应某2仙(借条记载出借人为沈某1、沈某2)借款共计22万元,该款已归还1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2万元。20、2011年7月-2013年7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材料、机器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谢某借款本金共计7.84万元。21、2010年8月-9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卢某2借款6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4.32万元。22、2013年6月-2015年6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材料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吕某借款本金共计6.04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2万元。23、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机器为由,以支付2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周某1借款2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11.8万元。24、2014年8月份,被告人陈淑研伙同陈某1以购买铁皮为由,以支付3分的月利息为诱饵,向舒某借款10万元,该款已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淑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淑研的供述、证人林某2、应某1、应某2仙、谢某、卢某2、吕某、周某1、施某,4、成某、程某2、许某、楼某,4、应云某、徐某、卢某1、姚某、周某2、胡某2、胡某4、董某、胡某3、金某1、程某1、陈某2、舒某、金某2、项某、吴某、陈某3、胡某5、杨某、黄某、陈某4、陈某5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债权人申报材料、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民事卷宗、借条、银行回单、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清单、接警单、委托代购协议、汽车抵押材料、机动车辆质抵押借款合同、车辆登记材料、银行流水、银行回单、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货款清单、入库单、模具清单、应付账款明细、领付款凭证、嘉卫锁业应付款明细、住院、抢救、火化照片、骨灰存证、死亡证明、入院病案、死亡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淑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淑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部分利息未实际支付,经由双方协商后直接在重写借条时计入借款数额,该部分金额并未由被告人实际吸收,不宜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调整。被告人陈淑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淑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归还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资赟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