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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014-1016号“小米华为”手机专卖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将该店柜台上用于展示的1部“小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盗走。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店柜台上用于展示的1部“华为”荣耀note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81元)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抓获。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将上述被盗“小米”note型手机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主动向被害人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雷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