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国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国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2385号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高君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国明,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丹县文化局干部。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国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陈兴国,被告贾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劳务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国电信2011年兰州吐鲁番、兰州定西干线光缆线路工程、山丹县高速公路西收费站-山丹县火车站料场的挖填光缆沟及光缆直埋工程以每公里1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员工进入工地,在山丹火车站附近的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动辄停工要钱,否则工程不予进展。由于光缆沟是个整体,被告一旦停工将影响其他工程的进展。加之原告为国企,为维护企业形象,2016年5月24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69896元。结算后,原告将69896元全部付清,其中60000元是现金,9896元是银行转账。但被告还是不满足,将光缆沟开挖后又填埋了约3公里。如此重复3次,就向原告索要三次的钱。并以村上索要土地补偿费为由,另外索要了20000元。现在被告既不撤离工地,也不开挖。而实际上到现在,合同约定的两公里还没有开挖,也即被告领取了20000元的工程款。与前面的20000元相加,共计应退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不当得利款40000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已领取的劳务费20000元,因被告已开挖了2公里光缆沟,但被告又将该2公里光缆沟填埋,相当于该2公里的工程没有干完,所以其应返还该20000元;另一部分是土地补偿费2000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土地补偿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该返还。被告贾国明辩称,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必须在开工之前将光缆材料供应到位。但被告带工人开挖光缆沟后,迟迟不见材料。在开挖过程中造成人员伤害,被告赔偿医药费5320元。施工过程中,有羊只掉进坑里,被告赔偿9900元。由于开挖的通道影响过往车辆行驶,所以被告将通道填埋。施工过程中,郇庄村的村民多次出来阻拦,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被告多次打电话与原告经理沟通,但均未果。原告确实给付了被告土地补偿费20000元,但20000元根本不够。施工过程中,郇庄村村民多次对挖掘机进行扣押,这产生了部分费用,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两公里的光缆线已经放入了光缆沟里,在村民的要求下光缆沟已经填埋了,但是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支付20000元的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山丹高速公路西收费站至火车站料场计5公里光缆管沟的开挖和填埋,每公里按10000元进行结算。10000元中包括车辆使用费、工器具使用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线路施工中产生的各种赔补费等。施工过程中的人身伤亡等事故也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协调事宜由被告负责,但实际上并不是由被告负责。现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实际开挖了5公里。经审查,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2.2016年5月24日证明1份(工程结算单)、收条4张、邮政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凭证)3张。证明当时双方经结算,未付的工程款为69896元,工程总价款为193600元,包括2015年被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加上公司会计转账9896元,原告共付被告199429.5元,经计算原告给被告超付5829.5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存在超付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贾国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甘肃工程公司2015年业务分包指导价格表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每公里10000元的价款里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协调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表无相关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山丹县高速公路西收费站至山丹县火车站料场的挖填光缆沟及光缆直埋劳务工程,长度为5公里,双方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每公里按10000元进行结算,10000元中包括车辆使用费、工器具使用费、材料二次搬运费、线路施工中产生的各种赔补费等。2016年5月24日,在合同继续履行、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3600元(包括2015年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未付工程款为69896元,原告共付被告199429.5元。结算后,被告继续带人施工。约在2016年7月,因当地村民阻挠施工,原告给付被告赔补费(土地补偿费等)20000元,用以支付给村民,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交付村委会或村民。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20000元返还给原告。至今被告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赔补费用以支付给地方村民,但被告得到该款后并未付给村民,而是自己占有。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而被告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返还该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0000元,因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解除,工程也未完工,2016年5月24日双方结算时,工程仍在继续。现双方对合同履行、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存在争议,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应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国明返还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甘肃省通信产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贾国明负担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鑫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张有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