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2月2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百三十天。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7月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强、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波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98号邱某某的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莫某发生口角,随后杨波持柴刀将莫某砍伤,尔后将同在邱某某家中的被害人田某砍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波主动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波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芷)公(刑)鉴(伤)字[2017]03号、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