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分工厂,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门口停车场的一辆“玫瑰之约”牌TDRS729Z型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