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263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正,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款62895元;二、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承担利息损失7369元(2014.6-2016.11.9起诉之日止,703天,本金62895元乘以6%除以365天乘以703天);三、被告刘某某、姚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二被告因西宁市水井巷小学厕所改造及装备园规定需要,向原告购买了97895元的砂石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有87895元砂石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前分三次共计支付25000元,但剩余的62895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被告刘某某在庭审前辩称,该砂石款是用在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姚某某的工地上的,我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这笔欠款的事实属实,但该材料款应当由姚某某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姚某某尚欠付我的工资,由于其下落不明一直未支付。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97895元的砂石料,结算后尚欠62895元的砂石款未付的事实;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12.19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及截止目前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3.证人乔占山证言,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被告刘某某及姚某某都给原告支付过砂石款以及尚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其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受雇于被告姚成国;2、收条,欲证实被告姚某某在多张结算单中签名均为“同意结算、同意支付”等字样,故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材料款应当由其支付的事实。经原告同意对上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的合同相对方为郑州建工集团青海分公无法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无法证实该证据的来源,故不予采信。经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向郑州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中能够证实被告姚某某承包了装备园工地的项目。原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认为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为在结算单中已经写明水井巷小学厕所改造工程的砂石款为11070元,实际已经付清,现在欠付原告的为装备园项目所用的砂石款。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确认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姚某某承包了由郑州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承建的青海装备制造配套产业园工地的项目。后因该工地及水井巷小学工地施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97895元的砂石料,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尚有87895元砂石料款未付。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前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原告25000元,尚欠砂石款62895元。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欠付原告材料款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了买卖协议。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提供了砂石料,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二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姚某某承包了郑州建工集团青海分公司的项目,其虽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根据原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砂石款,其支付价款的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且该项目由其承包,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姚某某系合同的买受方。被告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且给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亦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亦为合同的买受方,双方均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辩解其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观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62895元及利息73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慧 琳人民陪审员 朱香兰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金秀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