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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张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5民初594号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被告:张卫华,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卫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