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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黎职华、陈小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黎职华,陈小娥,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3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烟草局一楼。负责人:周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黎职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陈小娥,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黎协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郝元香,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程可红,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熊润莲,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黎职华、陈小娥、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职华、黎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元香、陈小娥、程可红、熊润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黎职华、陈小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898.35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3日利息及罚息共计52476.27元,本息合计202374.62元。以及实际还款日前的利息和罚息。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本案所需的交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黎职华、陈小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5万元的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黎职华、陈小娥及联保人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催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黎职华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和配偶陈小娥签的,联保合同上自己配偶陈小娥不愿意签字,均是自己签名,但是这笔贷款是帮案外人熊盛国贷的款,钱自己没有用,都是熊盛国在使用,还款也是熊盛国在操作,自己不清楚,熊盛国生意失败现在无力偿还,但是他会还钱。黎协祥、郝元香辩称,向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贷款是帮案外人熊盛国贷的,当时邮政银行为使贷款能发放,采集的资料是不真实的,自己老婆郝元香都始终没参与进来,联保合同自己没看,银行的信贷员也没解释,自己当时不知道什么叫联保就签了字,郝元香联保合同签字栏上的字不是她本人的字迹。被告陈小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程可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熊润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有关郝元香的签字部分,被告黎协祥称自己配偶郝元香的签名为案外人熊盛国找他人代签,原告亦承认当时的信贷员已经被辞退,无法核实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黎协祥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无法核实身份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职华与被告陈小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黎职华、陈小娥(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可红及其配偶熊润莲、黎协祥及其配偶郝元香、黎职华(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务人(黎职华、陈小娥)与甲方(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成员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1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黎职华在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的个人账户中。被告黎职华贷款后,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黎职华、陈小娥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02374.6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华容县支行与被告黎职华、陈小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黎职华、陈小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向原告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黎职华、陈小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贷,属违约行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职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黎职华与被告陈小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黎职华、陈小娥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黎职华、陈小娥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内,被告黎职华、陈小娥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黎协祥、郝元香、程可红、熊润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郝元香在该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郝元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职华、陈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149898.35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2476.27元,本息合计202374.6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并加收30%罚息的标准支付);二、被告黎协祥、程可红、熊润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协祥、程可红、熊润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黎职华、陈小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黎职华、陈小娥、黎协祥、程可红、熊润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远卿审 判 员  邓绚华人民陪审员  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