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户淑侠、史爱民等与廉忠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淑侠,史爱民,廉忠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43号原告:户淑侠,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史爱民,男,2012年3月10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户淑侠。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廉忠臣,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责人:鲁东明。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余。原告户淑侠、史爱民与被告廉忠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双生(亦为原告史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廉忠臣、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子史爱民行至112线新店子路段时,与被告廉忠臣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爱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忠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有:车损500元、吊装费100元、复印费28元、医疗费6342.67元、护理费8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302元。被告廉忠臣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愿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吊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廉忠臣、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爱民主张医疗费6342.67元,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为原告史爱民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爱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80元(52天,40元/天);原告史爱民主张护理费,由其父亲史拥军护理,向法庭提交了史拥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其雇主李国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拥军为其所雇用,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8232元(52天,57784元/年);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户淑侠主张吊运费100元,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淑侠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廉忠臣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2.67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8232元、吊运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54.67元。冀B×××××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淑侠、史爱民各项损失16954.67元。二、驳回原告户淑侠、史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户淑侠、史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