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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传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喜,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传喜先后多次到大连市金州区、甘井子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盗窃大客车电瓶变卖,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50元。1、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传喜驾驶黑色无牌照中华轿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学校对面道边,将被害单位大连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500元。2、2016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XX小区售楼处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盗走变卖,赃物价值850元。3、2016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XXX区2号楼下道边,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脏物价值500元。4、2016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海鸥街大连XXXX设备有限公司道对面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900元。5、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XX新汽车站门前,将被害单位大连XX客运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辽X**号、辽XX**号两辆公交车的电瓶4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1400元。6、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夜市停车场道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1块盗走变卖,赃物无法估价。7、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附近道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900元。被告人陈传喜因第一节犯罪事实到案后,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了其余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及公司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传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传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传喜驾驶黑色无牌照中华轿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街道XXX学校对面道边,将被害单位大连X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辽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500元。2、2016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X街道悦XXX小区售楼处门前,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号大客车的电瓶盗走变卖,赃物价值850元。3、2016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XXX楼下道边,将被害人尤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500元。4、2016年12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海鸥街大连XXXX设备有限公司道对面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900元。5、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金州区XXX新汽车站门前,将被害单位大连XXX客运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辽XX**号、辽XX**号两辆公交车的电瓶4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1400元。6、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夜市停车场道边,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X**号大客车的电瓶1块盗走变卖,赃物无法估价。7、2016年12月末某日晚,被告人陈传喜驾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附近道边,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辽X**号大客车的电瓶2块盗走变卖,赃物价值900元。以上赃物变卖得款,均被被告人陈传喜挥霍。被告人陈传喜因第一节犯罪事实被抓获后,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了第2-7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传喜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陈传喜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作案7起,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传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传喜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大连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单位大连XX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照中华轿车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通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