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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史春山、许其存与丁盛槐、韩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山,许其存,丁盛槐,韩晓红,成飞飞,邓菲,南通政炜纺织品有限公司,海安县联益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凯颖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802号原告:史春山,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许其存,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盛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韩晓红,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成飞飞,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邓菲,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南通政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飞飞。被告成飞飞、邓菲、南通政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联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城街道通杨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盛槐。被告:南通凯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城街道三里闸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韩晓红。原告史春山、许其存与被告丁盛槐、韩晓红、成飞飞、邓菲、南通政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炜公司)、海安县联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南通凯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山及许其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丁盛槐(同为联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红(同为凯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春山、许其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盛槐、韩晓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对被告丁盛槐、韩晓红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丁盛槐、韩晓红向两原告借款390万元,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为被告丁盛槐、韩晓红提供担保。借款后,丁盛槐、韩晓红归还了350万元,尚欠本金4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能偿还。丁盛槐、韩晓红、联益公司、凯颖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但借款后我们实际偿还了部分利息。希望两原告能够实事求是,同时宽限我们一段时间来筹集资金还款。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借款的使用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到期,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韩晓红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史春山转账450万元。故案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丁盛槐、韩晓红向史春山、许其存借款3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史春山、许其存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还贷,借期贰天,还款日期2016年2月16日”。在借条主文左下方备注了“此款打入韩晓红农商行卡6224524011003339169”。成飞飞、邓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担保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与此同时,许其存、史春山作为甲方,丁盛槐、韩晓红作为乙方,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借据一致。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每天按照3‰计算。借款当日,史春山通过银行转账将392.5万元转入上述指定的韩晓红的账户。关于史春山多转给韩晓红的2.5万元,史春山陈述是因为韩晓红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缺少2.5万元,史春山的妻子与韩晓红系老同事,所以多打了2.5万元,该2.5万元韩晓红已归还。对于史春山的说法,韩晓红予以认可。为证明案涉借款已经还清,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提供户名为韩晓红的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证明韩晓红于2016年2月14日向史春山转账50万元,2016年2月16日向史春山转账450万元。史春山、许其存对于韩晓红共计转账500万元给史春山无异议,但陈述韩晓红、丁盛槐在2016年1月26日还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期为十天,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该笔借款由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佐证其说法,史春山、许其存提供了2016年1月26日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韩晓红、丁盛槐质证称2016年1月26日我们确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我们偿还的450万元是先偿还了390万元借款,多的钱偿还的150万元借款。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借款利息,许其存、史春山称无论是出借的150万元还是390万元借款,利息都是约定的月利率3%。韩晓红称150万元的借款,利息是每天5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4日,已经支付了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15日借款390万元的时候又给了5000元利息。尚欠的40万元从2016年2月1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计算,每月给12000元利息,大概给了5、6个月,具体给付多少需要跟会计进行核实。韩晓红还称由于许其存、史春山不准许转账,所有的利息支付都是现金。本院要求韩晓红在休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就利息约定或已经给付款项提供相关证据,但截止本案制作法律文书时,韩晓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15日,丁盛槐、韩晓红作为借款人向史春山、许其存借款3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史春山将392.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多打的2.5万元系用于韩晓红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事后已经归)汇入韩晓红在借据中指定的银行卡,完成了交付义务。史春山、许其存与韩晓红、丁盛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丁盛槐、韩晓红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辩称韩晓红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史春山、许其存汇款450万已经偿还了案涉借款。对此辩称意见许其存、史春山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韩晓红、丁盛槐在2016年1月26日向许其存、史春山借款150万元,借期至2016年2月4日,该借款是由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提供的的担保。本院认为丁盛槐、韩晓红对于150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两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亦相同,除凯颖公司仅为3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均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史春山、许其存将韩晓红2016年2月14日转账的50万元、2016年2月16日转账的450万元优先抵扣1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亦没有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丁盛槐、韩晓红一致确认尚欠史春山、许其存借款本金40万元,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以及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双方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韩晓红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利息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盛槐、韩晓红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每天按照3‰计算。诉讼时,许其存、史春山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自愿为丁盛槐、韩晓红向许其存、史春山借款39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许其存、史春山要求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对丁盛槐、韩晓红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盛槐、韩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许其存、史春山借款本金4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对被告丁盛槐、韩晓红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丁盛槐、韩晓红、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丁盛槐、韩晓红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丁盛槐、韩晓红负担,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丁盛槐、韩晓红、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被告成飞飞、邓菲、政炜公司、联益公司、凯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亦可凭本判决书直接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