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骆彦新与吴洪涛、孙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彦新,吴洪涛,孙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971号原告:骆彦新,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宋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涛,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锴,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骆彦新与被告吴洪涛、孙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彦新委托代理人宋钰,被告吴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被告孙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骆彦新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吴洪涛因生活、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骆彦新借款600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当日向被告塔城市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6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洪涛未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洪涛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38554.17元(利息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吴洪涛辩称,并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所谓借贷关系是被告孙锴向原告骆彦新借600000元时,原告骆彦新以不便直接向孙锴账户打款为由,就通过吴洪涛的账户协助转款的方式进行的借贷。本案被告吴洪涛根本不是借贷关系的借款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吴洪涛完全错误不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吴洪涛的起诉。被告孙锴辩称:2015年12月15日因为我银行贷款到期,需向骆彦新借款,因前期在骆彦新处已经有借款,所以找吴洪涛为我转账,并将马俊平的收割机抵押担保为我借的款。所以这个钱并不是吴洪涛的借的,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孙锴向原告骆彦新借款600000元,经协商由原告骆彦新将6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吴洪涛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为×××),被告吴洪涛又于当日将该600000元打入被告孙锴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为×××)。后被告孙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骆彦新认为应当由被告吴洪涛偿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骆彦新提供的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转账凭证,被告吴洪涛提供的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洪涛与被告孙锴谁应当承担还款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骆彦新仅依据塔城市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认为被告吴洪涛向其借款600000元,被告吴洪涛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骆彦新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孙锴作为实际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孙锴应当承担向原告骆彦新还款的责任,被告孙锴提出600000元借款已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骆彦新主张利息38554.17元,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骆彦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骆彦新清偿借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5.5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92.77元,由被告孙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