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铁老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老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老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本案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5日重新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老四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云0925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铁老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铁老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今,被告人铁老四在双江自治县忙糯乡忙糯村大营盘组8号自己家中以推刨、砍刀、切割机等为工具制作射钉枪十四支。其中铁木生(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向铁老四提供部分制枪材料,铁老四制作成射钉枪三支,交给铁木生、罗某、张某各一支,并收取铁木生、张某的香烟各一条。自己购买材料制作射钉枪十一支,卖给李某2从(另案处理)两支,获利1200元;卖给李某3(另案处理)一支,获利600元;卖给张某(另案处理)一支,获利600元;卖给李某1(另案处理)两支,获利1200元(李某1支付了600元,欠600元);卖给铁土生(另案处理)一支获利500元;卖给石某3(石某3系精神病患者,病发后其弟弟石某1持有该枪支,石某1另案处理)一支,获利500元;送给铁老六(另案处理)一支,自己使用两支。案发后收缴涉案枪支十四支,经鉴定,收缴的十四支枪支均为自制枪支,其中十一支系以火药为能源推动,具有杀伤力,另外三支没有杀伤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铁老四有期徒刑十年;查获的涉案枪支十四支、推刨、砍刀、切割机、通条、凿子、铁锤、枪膛零部件、铅条、铅巴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铁老四上诉提出:1、本人系少数民族,没有文化和法律意识;2、制造枪支的目的是用于保护自己的羊群和应他人要求而制造,每支枪支收取500-600元费用仅是成本费,不是以盈利为目的;3、制造、买卖的枪支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4、家庭困难特殊,自己左手先天性残疾。以上述理由认为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国云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7月,原审被告人铁老四在双江自治县忙糯乡忙糯村大营盘组8号自己家中以推刨、砍刀、切割机等为工具,先后制造射钉枪共十四支。其中,以收取香烟和现金的方式出售给铁木生、罗某、张某、李某2从、李某3、张某、李某1、铁土生、石某3等人十一支;赠送给铁老六一支;原审被告人铁老四自己留存使用两支。案发后涉案的十四支枪支被全部收缴,经鉴定,收缴的十四支枪支均为自制枪支,其中十一支系以火药为能源推动,具有杀伤力,另外三支没有杀伤力。上述事实,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忙糯派出所在开展缉枪治爆工作中获悉铁老四有非法制作枪支嫌疑,经调查核实后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铁老四到案的实际情况。3、照片、户口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铁老四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铁老四使用的制造枪支的作案工具和涉案枪支的情况。5、证人李某1、石某1、石某2、罗某、铁土生、铁木生、张某、李某2从、李某3、铁老六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以现金购买等不同的方式从原审被告人铁老四处获得自制枪支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涉案现场情况、涉案工具情况及部分涉案枪支情况。7、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十四支枪支均为自制枪支,其中十一支系以火药为能源推动,具有杀伤力,另外三支没有杀伤力。8、原审被告人铁老四的供述与辩解,所作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原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铁老四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并买卖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制造、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犯罪情节严重,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是依法从轻处罚,家庭特殊等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诉人铁老四及其辩护人赵国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中森审判员  邹 震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