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向阳高速公路收费站西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土堆相撞,致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9时,被告人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向阳高速公路收费站西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土堆相撞,致乘坐摩托车人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7年5月3日,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何某、孟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