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友兵与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兵,万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10号原告:付友兵,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天德,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付友兵与被告万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天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元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4个月期间的利息95200元。但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付。2015年7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82万元。对于上述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万天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友兵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万天德转款10.5万元,另外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万天德账户存款23.5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账户存款952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友兵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后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天德向原告付友兵借款34万元,有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明细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7月4日被告万天德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高于月息两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天德偿还原告付友兵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5200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万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