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汝华、刘学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汝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学勇(曾用名刘亚九),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邓军宏(曾用名邓北石),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以被害人覃某欠款未还为由,将覃某从平南县六陈镇寻社村文化中心活动室带到六陈镇新塘村水渠附近的垃圾池旁。在索取欠款无果后,黄汝华找来“U”形摩托车防盗锁套住覃某的脖子,然后用铁链和锁头将覃某锁在垃圾池旁的一棵树木下,并将覃某的手机拿走,以防覃某报警。后覃某趁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三人离开现场之机,用石头将锁头砸烂并逃脱。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取得被害人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采取捆绑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分工合作,积极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均为主犯,依法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汝华、刘学勇、邓军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汝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学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邓军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