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送时、匡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送时,匡冬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756号原告:周送时,女,侗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匡冬初,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送时与被告匡冬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送时、被告匡冬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送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000元及利息161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匡冬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的弟弟匡华初,于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匡冬初转账支付32万元、1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匡冬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本息一共2992000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16号来结账,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自借款时起,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匡冬初辩称:原告的请求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并没有原告请求的多,应将利息部分扣除。本院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匡冬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送时借款202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周送时按照被告的指令,通过银行向被告匡冬初的弟弟匡华初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17日,原告周送时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匡冬初转账支付了320000元、1020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匡冬初向原告周送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送时人民币贰佰玖拾玖万贰仟元,¥2992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12月16号至2014年12月16号止(包括本息)。借款人:匡冬初。2015年7月10日,被告匡冬初在上述借条下方标注:2014年至2015年12月16号来结账,此条生效利息叁分计算。被告自借款时起,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周送时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打款流水单》、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匡冬初在原告周送时处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送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负有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偿还借款,原告周送时诉请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原告主张应按2992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分三次向被告转款20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时将上述款项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972000元计入了本金,但其利息的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按前款规定计算,原告的上述利息应为484800元(2020000元×24%),故本案截止2014年12月16日时的借款本金应为2504800元(2020000元+4848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送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15680元(该利息以299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被告认为应以实际转款20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2014年12月16日时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504800元,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6日,年利率按24%计算,故其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应为1352592元(2504800元×24%÷12个月×27个月),对原告该项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冬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送时借款本金2504800元及利息1352592元(该利息以250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止),合计3857392元;二、驳回原告周送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原告周送时负担1831元,由被告匡冬初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奉英 微信公众号“”